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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共同生活型同居”的法律规制

          发布时间:2010-09-01 09:22:48


            长期以来,人们一直认为共同生活型同居是非法的,道德上予以歧视,法律上不予以保护,其后果不但不能有效地减少共同生活型同居,反而使其在我国日益普遍公开。现实中大量事实表明这一行为是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和适应时代发展潮流的,但面对现实生活中大量、复杂的共同生活型同居现象以及由此产生的诸多问题,制定一部专门调整共同生活型同居关系的单行法律或法规,对共同生活型同居加以适当规制,显得十分必要。

            一、共同生活型同居概述

            (一)共同生活型同居的概念

            同居是指男女双方未经结婚登记而公开以夫妻关系或者以秘密的两性关系同居所形成的社会关系。

            “共同生活型同居”是指没有正式结婚的一男一女自愿地、持久地、以夫妻的身份共同生活在一起的一种民事行为。这种性质的同居是最普通的、也是最接近传统婚姻观念的同居,因为它与婚姻的惟一区别就是有没有一张婚姻证书。

            现代意义的同居可以简单的说是两个自然人以性生活为主要内容,而无所谓是否以夫妻身份共同生活在一起的行为。我们在此讨论的是一男一女有婚姻的事实,但并没有履行法定的结婚手续的同居。

            (二)共同生活型同居的主要人群

             1.大批离开土地、离开农村到城市务工的男女青年

            

            他们远离家乡、远离亲人,情感上孤独、寂寞、空虚,经济上收入微薄,生理上大都成年;在茫茫人海,他们无亲无故,心里忧伤,婚姻也遥遥无期,为了解除心灵寂寞,满足性饥渴,降低生活成本,他们在犹豫中选择了同居。

            2.正在上学的大学生们

            高中生们圆了自己的大学梦后,身心愉悦,也有了更多属于自己的时间。他们开始关注生活,更注重与他人的交往,因此多了些与异性接触的机会,也激发了他们对爱情的渴望。

            大学生们远离家乡,可以每月从父母手中得到一定数目的生活费用,过着一种相对独立的脱离家庭的生活,这些为大学生同居提供了一定的物质基础;大学生受到西方思想的熏陶对性也不再讳莫如深,性观念也是开放的,这为恋爱双方的同居提供了一定的思想基础;过去人们思想观念保守,对同居抱着异样的目光,谴责的思想,但随着新时代的到来,人们思想的转变,社会对大学生同居不再反感不再感到不可思议,从道德层面默认了这一行为,这一默认为大学生同居提供了一定的社会基础。

            就算如此,对大学生们而言,婚姻依然是一个遥远的期待与漫长的等待。他们自然而然的把同居作为一种既可以满足现状又成本低廉且有可观效益的生活方式。

            3.有较高文凭,较高社会地位且收入不菲的都市白领阶层

            他们选择同居的生活方式,肯定不是由于经济方面的驱动,也不是为了满足性饥渴的生理需求。有人说她们同居是男性玩弄女性或女性玩弄男性的“正当方式”,由于多数人都找不到他们这类人同居的正当理由,对他们的指责也就都停留在肤浅的道德方面。

            (三)共同生活型同居的构成要件

            我国任何有关婚姻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中都没有明文规定限制或禁止没有配偶达到婚龄的男女双方的同居行为。在私法领域,法无明文禁止不为罪,意味着该行为不违反法律,不能界定为非法行为。法律对此行为既不反对又不提倡的暧昧态度,使得我们也不能对其行为称之为合法行为。由此可归纳出以下几个构成要件:

            1.符合婚姻成立的实质要件,但不符合形式要件。即男女双方均达到法定婚龄,主体是无配偶的男女双方,共同生活是出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只是没有履行法定结婚手续;

            2.同居行为持续了一定期间。临时的不固定的两性关系,如:一夜情,虽不为法律所禁止亦无法律保护的必要;

            3.同居行为是公开的。在特定空间内,为周围群众所知晓,并认定他们为夫妻关系,也许并不以夫妻称呼他们。

            二、共同生活型同居法律规制的必要性

            (一)共同生活型同居中女性所面临的典型伤害

            1.反复怀孕对女性身心健康的伤害

            尽管现代医学技术已经可以使性行为与怀孕发生了分离,但同居中的性爱仍存在避孕失败而怀孕的可能。对于因逃避婚姻而选择同居的女性而言,一旦怀孕,就会自行去医院流产;对于那些主观上并不排斥婚姻,但仅因客观上不具备结婚条件而选择与男友同居的女性而言,一旦怀孕,面对结婚条件还不成熟的男友或干脆就不打算结婚的男友,只能被迫终止妊娠;对于因反复多次的人工流产而永远丧失生育能力的女性而言,这种伤害本来就无法弥补,如果此时,二人同居关系破裂,同居男友不愿再与丧失生育能力的女友厮守,不愿再给正处于心里极度悲伤的女友以心理安慰和关照,也不愿给予任何经济补助。总之,无论是身体的损失还是心理的压力,同居中的女性总是无法回避和避免的。

            2.同居男性的暴力对女性的身心伤害

            由于男女两性天生力量悬殊,女性理所当然的成为同居冲突中的受害者。虽然共同生活型同居者并没有建立法律意义上的家庭关系,但在长期的同居生活中,同居双方事实上和正常夫妻一样存在着这样或那样的摩擦,发生这样或那样的暴力事件,对于处于弱势群体的女性又无法得到法律救助。国际上依据同居中的暴力呈现逐年增长的态势国际法上已将其列入反家庭暴力的范畴。

            3.女性的家务劳动在同居关系解除时,无法得到补偿

            在长期稳定的同居关系中,同居生活模式与婚姻生活模式极为相似。女性在与男性同居期间,由于男女之间的生理特点、性别优势以及传统习俗,通常决定了女性留在“家中”从事大量的后勤服务性工作。同居者生儿育女后,女性就不得不留在家里承担起对孩子的衣食住行等一切繁琐小事;即使同居的男女双方都没有打算生育,同居中的意外怀孕也总是会给女性带来很多不利的后果,比如:女性们得忍受怀孕带来的生理不适应、因做人流带来的身体痛苦以及由于长期身体不适而自然而然的带来的一系列停职、降职、失业的风险。女性同居者所有这些难以量化的家务劳动,在同居关系解除后通常无法得到补偿。

            (二)共同生活型同居的社会危害性

            在婚姻自主的价值体系下,结婚是一种权利不结婚也是一种权利,如果仅从法理的角度来看,共同生活型同居是得到了法律的承认,因为婚姻和同居只要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行性规定,自当没有禁止的必要和理由。在私法的视野下,法无明文禁止即为允许。但是,共同生活型同居确实给社会的安宁带来了很多方面的影响。

            1.它对传统的婚姻造成了冲击,影响了社会的稳定

            共同生活型同居风气的快速蔓延,使得人们对婚姻不再信任,不再抱着相对严谨的态度。他们自由的选择,合则同居,不合则分开,似乎在某些方面都很容易且快捷,所以他们这些人迟迟不肯走进婚姻,走进家庭,可是家庭是构成社会的细胞,家庭的稳定即社会的稳定,家庭若不稳定,任其随意解体,这样就必然会带来弃婴,所生子女无人抚养等社会问题。

            2.它给计划生育带来了困扰

            有的人选择共同生活型同居的目的很明确,那就是逃避计划生育,想钻法律的空子,同居时先偷偷生一个,登记后再光明正大生一个。假若某单身男花心,同时和两个女子同居,且两女性都生育了孩子且都未登记,计划生育部门也无法将他们纳入计生对象,等孩子生下来,计生部门所做的也就只有罚款了,将来孩子的落户抚养,两女性和男性关系恶化等等都将成为问题。

            3.它对婚姻法提出了保护弱者的要求

            共同生活型同居发生纠纷时一般都是妇女,儿童受害,这是毋庸置疑的。可是我国的法律对此的规定却少之又少,且都有明显的局限性,滞后性,同时也正是法律既不赞成也不反对的暧昧状态,使得妇女,儿童的权利得不到充分保护。共同生活型同居者虽未进行法律登记,但他们仍是一个“家庭”,为了社会安定为了适应时代的发展,我们的法律不应回避此问题,而应积极的制定合乎时宜的法律条款,救助其中的弱势者,真正地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三) 共同生活型同居的社会现实性

            1.它的存在迎合了大众的心理需求

            大多数共同生活型同居者认为同居可以为美满婚姻找到准确的指点,可以加深彼此的了解,避免因性格不和文化差异等原因导致婚姻的悲剧发生;同居是因为两情相悦,感情、心灵、性的交融比婚姻更美好、更纯洁;同居的当事人有绝对的人身自由,无需向对方解释什么也无需向对方的家人及亲属负责,因此,同居比婚姻更有利于人性的彻底解放。

            同居关系是以相互尊重、相互理解等为基础建立起的两性关系,大男子主义在此行不通,克服了婚姻中事实上的男女不平等;同居关系能够让当事人双方始终保持初恋情人的风采,时刻关注自己的绅士或淑女的形象;对于住房相对困难,收入相对较低的成人,成本低廉且收益可观的同居可算是他们的最佳选择;同居既不限制双方的人身自由又可体会到对彼此的责任;同居可以满足彼此的生理需要,使年轻人开始有了自己的性经历;同居关系若比较稳定还可以巩固男女之间的性关系,消除性秩序的混乱状态;同居也许能够直接加深当事人的感情,使之早日步入婚姻的殿堂。

            2.它的存在体现了我国的国情

            现如今在农村有些老百姓仍然认为只要按风俗举办了婚宴就是光明正大的夫妻了,办不办结婚证都无所谓,结婚证也无非就是政府向民众收钱的方式,可见他们目前还没意识到结婚证对夫妻俩的意义。可有的人故意不办结婚证却是为了钻法律的空子,因为计划生育部门要定期对已婚妇女进行妇检,若未婚则不在妇检的范围内,他们之所以如此是因为重男轻女的封建思想在农村根深蒂固,他们对一家只生一个娃还是难以接受,非要生个男娃娃才善罢甘休,尤其是农村的长辈们对此事更是支持,甚至要求晚辈必须这样为之他们才开心。

            妇女解放运动使得妇女在经济上日趋独立,传统家庭承担的职能逐渐消退。大城市生活节奏越来越快年轻人不但要顾工作还得顾家庭,所以他们迟迟不愿走进婚姻的围城,一怕被孩子束缚了手脚,二怕结了婚万一不合适再离婚会产生很多麻烦,干脆选择同居,先“试婚”一两年,合则结婚,不合则分手,干脆利落,无牵无挂,落得逍遥自在。有些人在离婚后因为各方面的原因仍然住在一起,和好后又一起生活却不补办结婚登记,也有多数的老年人鉴于子女反对及未来可能产生遗产纠纷等原因不登记就住在一块了。

            3.它的存在凸显了我国婚姻法的局限性

            在婚姻家庭法缺位的情况下,共同生活型同居中女性的损害能否得到救济?我国现行《婚姻法》第8条明确规定:“要求结姻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此条款有条件的承认了事实婚姻的存在,即通过补办登记便可转化成正常婚姻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一)》第5条相应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的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1)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2)1994 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那么按照这一规定,非婚同居的在1994年2月1日以后符合结婚实质要件要求解除同居关系的,必须先补办结婚登记,试想双方都闹到了“离婚”的地步,还会去打结婚证吗?这恐怕与制定法律的初衷不符。

            2004 年4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条规定:“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3条、第32条,第46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予以解除。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根据此条规定,非婚同居单独就解除同居关系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不予受理的。

            通过对以上法律及司法解释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法律对非婚同居现象的规定少之又少,已有的规定某些难以操作,有些还具有滞后性和局限性,因此,完善共同生活型同居的法律制度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需求。

            4.它的存在符合了婚姻立法的世界潮流

            20世纪60年代中后期,鉴于共同生活型同居现象在世界范围内与日俱增,一些西方国家开始改变其传统的做法,对共同生活型同居进行法律上的调整。美国承认同居者双方订立的同居合同效力,旨在保护同居者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在北欧法系的国家把法律承认的共同生活型同居称为“正式同居”,正式同居在有些国家如丹麦,在所有法律领域都具有与婚姻相同的法律效力。法国1999年通过的《公民互助契约》,使得包括同性伴侣在内的共同生活型同居可以享有已婚家庭同等的权利,如社会保障、遗产继承、关系破裂时对子女的抚养与财产分割等方面。

            三、共同生活型同居的法律规制

            共同生活型同居作为一种新兴、时尚的生活方式,突破社会、道德和法律的禁锢,迅猛发展。在其增长的过程中,当事人之间无法化解的纠纷日益增多,为了维护社会秩序、尊重个人生活方式,急需法律规制。

            (一)财产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房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

            1.同居双方自同居时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在无约定时,适用分别财产制的,即没有明确约定的,同居前后各自的财产都各自所有。

            2.同居期间的共同所得和生产经营权,一方未经他方同意擅自处分,另一方提出异议的,该处分权无效。

            3.同居前自愿赠与对方的财物,按照民事赠与关系处理;同居后一方接受的遗赠归受遗赠人所有。

            4.同居期间由于一方生产、生活所负债务应由一方偿还,用于共同生活所负债务以同居期间所得财产清偿,不足部分由同居双方对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5.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归自己所有,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也归自己所有。

            (二)扶养问题

            共同生活型同居关系不具备合法婚姻的人身关系,因此不存在相互的扶养义务,也不存在扶养请求权。但是因为在现实生活中,总是会有弱势群体,比如为同居而作出事业牺牲的一方在同居关系结束后,会因一时找不到工作而没有足够的能力维持生活,以及女方怀孕需要特殊照顾等情况,应当让另一方支付扶养费。但存在以下现象的不应当支付扶养费:1.需要支付扶养费的一方失去扶养能力;2.被扶养一方结婚或有了新的同居关系的;3.被扶养一方对扶养一方有严重不当行为的。

            (三)子女问题

            《婚姻法》第25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婚生子女同等权利,如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1989年11月21日)第9项提到“解除非婚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非婚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的,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具体情况判决,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应由母方抚养,如父方条件较好,母方同意,也可以由父方抚养,子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征得另一方的同意”。

            《婚姻法》第19条规定,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由此可见,我国对非婚生子女的规定还是较为完善的。

            (四)继承权问题

            根据我国现行的婚姻法和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权的取得是以一定的合法身份为前提的,共同生活型同居当事人因为无合法的身份自然就没有继承权,但共同生活型同居当事人可以根据继承法第14条适当分得一定财产,如果死亡一方留有合法有效遗嘱,同居的另一方的当事人可以作为受遗嘱人接受遗赠。但若没被立遗嘱的话,另一方当事人就无法继承财产了,这样的话不利于保护女方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社会的稳定。

            我国应当有条件的承认同居双方的继承权,即同居双方并不当然的取得继承权,在具备下列条件时可以取得继承权:1.同居一方持有死亡一方合法有效的遗嘱即可取得继承权;2.同居一方死亡后没有其他遗产继承人,又无遗嘱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取得继承权;3.有共同子女的共同生活型同居达一定年限如5年,没有子女的共同生活型同居达8年,相互取得继承权。

            (五)关系解除问题

            共同生活型同居除了缺少一纸婚书外与其他正常夫妻并没有什么区别,如果任其自行解除同居关系,有失严肃性,亦起不到公示作用。因此,对于起诉到法院要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依诉讼程序解除,未起诉的,可由当事人自行协商解除;

            1.女方在妊娠期间和分娩后一年内,男方不得提出解除同居关系的请求,男方提出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解除同居关系请求的不在此限。

            2.一方为维持同居关系或为子女付出较大代价,在解除关系时,应当赋予困难一方具有经济帮助请求权。

            3.解除关系时应当适当照顾无过错方,主要是指一方以欺诈或试婚的方式诱使另一方同居的,或由于一方存在过错导致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在解除同居关系的财产分割上应适当照顾无过错方。

            4.建立损害赔偿请求权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1)在同居期间,违背忠实义务,又与第三者发生性关系的;(2)同居期间实施“准家庭暴力”的;(3)女方在同居期间因分娩、意外怀孕而流产等留下疾患的;(4)虐待、遗弃准婚姻配偶的。当然了,此处的损害赔偿应包括精神损害赔偿。

            (六)救助问题

            1.当共同生活型同居关系的当事人间发生准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当事人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所在单位有义务进行劝阻和调节,不能以同居关系为由推诿责任;反之当事人也有权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所在单位前来劝阻和调解,调解过程中,上述单位也可规劝同居的男女双方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2.公安机关对实施准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应当予以制止,并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3.对诉讼到人民法院,请求一方支付被遗弃家庭成员的抚养费等请求支付费用的案件要及时判决并予以执行。

            共同生活型同居作为男女两性间的一种新的生活方式,适应了人们对不同层次两性关系的需求,正在日益为不同社会制度下的人们认可和接受。共同生活型同居行为本身也渐从非法律行为上升到法律行为。但我国的国情和社会公众的观念等因素决定了在目前阶段不能制定单独的同居法,所以调整婚姻家庭关系、保护公民家庭权利的《婚姻法》义不容辞的应当担负起调整共同生活型同居关系的责任。

            参考文献

            【1】杨大文、马忆南,婚姻家庭法,[M],北京大学出版社。  

            【2】巫昌祯,婚姻与继承法学,[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3】尚晨光,婚姻法司法解释法理与适用,[M],中国法制出版社。

            【4】余其兴、赵刚,人类遗传学导论,[M],高等教育出版社。

            【5】段京车,新婚姻法百问,[M],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6】孟刚,结婚和家庭关系,[M],吉林人民出版社。

            【7】吴灿华,人生哲理导论,[M],华中师范大学出版社。

            【8】米雪耶·德韦尔——富尔戈德,同居,[M],商务印书。

        责任编辑:邹鹏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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