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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浅析民事案件案由的确定及变更

          发布时间:2014-03-18 10:27:15


            民事案件案由,是人民法院对涉及民事诉讼案件所涉及的法律关系的性质进行概括后形成的案件名称。准确的适用民事案由,有利于法官及当事人确定案件事实法律关系,准确把握双方讼争的焦点,以便于正确的适用法律,更加有效的化解纷争。

            准确适用民事案由的作用主要有以下几点:1,对民事案件具有总结概括作用,以便于司法统计分析和卷宗的分类管理。2,具有指引正确应用法律的作用。3,体现当事人诉争焦点的作用。

            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具体适用过程中,笔者发现由于当事人、律师及法官对民事案由规定的理解不一致,在确定、适用民事案件案由过程中存在意见分歧。笔者结合自己的工作经验,浅谈一下民事案由在确定过程中容易出现的一些问题及见解,与大家一起商榷。

             一,民事案由未能准确适用的几种情形。

             1,当事人对民事案由选择不够规范。

            民事案由的初始确定,一般是由当事人在书写诉状时自行选择,但是由于个别当事人法律知识相对贫乏,对案件事实法律关系不能准确认识,比如:有的当事人认为自己要起诉的是离婚纠纷,但是经过立案法官审查,发现其办理结婚登记未到场,其案由应当是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又例,当事人认为自己的合同属有效合同,起诉确认合同之诉,但是在立案后,发现对合同有重大误解,其案由应变更为撤销或者变更之诉。

            2,对案件事实不清楚,导致案由适用错误。

            因当事人对案件事实实际情况不了解,导致原本要求的诉讼请求无法适用,必须变更,否则其诉讼请求无法支持。例如,特定物返还之诉,比如树木、家畜等无法等质等价的返还类物,原告起诉案由为返还原物,后来了解到事实,该标的物已被被告卖掉或者吃掉,这时,原告就应该更改诉讼请求,只能要求赔偿一定数额的钱了,这时,返还原物纠纷不再适用了,此案案由就要定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3.互相包容或者易混淆的几种常见案由。

            有些民事案件的案由,由于其名称非常接近或者是处于上下级案由,在适用中经常看到被法律工作者、当事人互相混淆使用。其中最易混淆的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与次级案由“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劳动合同纠纷”与“劳务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指房屋买卖过程中,以房屋作为标的物的买卖合同出现的各种纠纷,包括售房广告、认购书、房屋买卖合同价款支付、房屋交付、延期办证、二手房买卖、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与房屋按揭关系等纠纷。而“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属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的次级案由。“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是指房地产开发公司将房屋交付并转移所有权、使用权于买受人,由购房人支付价款的买卖合同。商品房销售合同是作为房屋买卖合同的一种,其特殊性在于以商品房作为合同标的物。同样,“劳动合同关系”与“劳务(雇佣)合同关系”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劳务合同是当事人各方在平等协商的情况下,就某一项劳务以及劳务成果所达成的协议。两者虽然都是以人的劳动为给付标的的合同,但在主体资格、主体性质及其关系、主体的待遇、报酬的性质、用人单位的义务、适用的法律等均存在不同。

            又例,承揽合同和建设工程合同是两个案由,对于家庭居室装修,包括一些小规模经营用房的装修适用承揽合同的法律规定。象城乡居民个人建造两层以下的住房、个体工匠(木工、水工、地板工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也属于承揽合同。如果当事人因建造两层以下住房或因房屋装修发生纠纷起诉以建设工程纠纷为案由的;个体工匠起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就应当直接转变过来,适用承揽合同的民事案由。

            4.习惯沿用旧称,未准确适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

            在2007年通过施行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之前,很长的时间内,并没有明确的规定民事案件案由,且经2011年修正,但是笔者发现,至今仍有律师及法官沿用旧称,例如:民间借贷仍称之为债务;催要劳动报酬纠纷仍称之为拖欠工资款纠纷;买卖合同纠纷仍称之为拖欠加油款纠纷、拖欠棉花款等………

            5、对新类型案件的案由把握不准

            由于新类型案件平时遇到较少,较容易出现案由确定错误。对于新类型或平时遇到较少的民事案件,在确定其案由时应当慎重,确保确定的案由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保持一致。《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以民法理论对民事法律关系的分类为基础,分十大部分,分4级案由。一般适用第4级案由,若遇到新颖的案件,实在无法确定其案由,就找最相近的案由,若无第四级案由,则适用第三级案由,如此逐级往上。

            二,民事案由变更的几个问题

            当事人起诉案件后,随着案件事实逐渐清晰,若依据立案时的诉讼请求可能依法得不到法院裁判的完全支持,或者无法达到其利益最大化时,当事人会向法院申请变更其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的同时,原案由有时会不适用其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这时,案由就需要被动变更,使其更加适用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关于民事案由的变更,法学界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案由与审理查明事实不一致时,法院可以直接以结案案由变更立案案由,并按变更的案由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作出相应的判决。主要依据为:《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第一款三项:起诉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第152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应当写明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第136条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三日前公告当事人姓名、案由和开庭时间、地点。人民法院确立案由应当以最终查明的法律关系为标准确定案件的案由,当案件案由与当事人所诉争焦点不一致时,不应当受当事人案由的限制,故在依法履行释明义务后,可以依职权变更该案案由。

            第二种意见认为,法院不能依职权改变本案案由。主要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告诉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仅是对法官的释明义务,原告对该建议是不是应当接受,原告有自由处分权,其可以接受该建议,也可以不接受该建议,继续坚持按原来起诉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只能依据原告以侵权关系为主要内容的诉讼请求确立案由,至于查明的双方系劳动合同关系履行中发生的劳动争议,只能作为被告对原告侵权关系不成立的抗辩理由,不能依职权变更该民事案由。

            笔者认同第一种意见,虽然没有明文法律规定,法官有直接变更民事案由的权力,但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的通知》法〔2011〕42号中,明确指出:“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导致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发生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相应变更案件案由。”另外,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三十五条,虽然当事人有自由处分权,但是,如果只能由当事人行使案由变更权,由于当事人法律知识差异很大,使当事人无所适从,甚至可能会导致该民事案由与当事人诉争焦点相差万里,当事人的正当权益因此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由此可见,行使民事案由变更权的关键在人民法院。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在举证期限内因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而变更民事案由的;或者是人民法院在开庭前单方面改变民事案由的,应当给对方当事人双方一定的举证期限就变更后的法律关系进行举证,否则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举证期限的相关规定。如果是在举证期限后变更民事案由,则应当向当事人释明,让其自愿对其不当的诉讼请求进行撤诉,否则应告知诉讼结果有可能对其不利。

            另外,现行的人民法院电子民事立案、审判系统中,民事案由与现行《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不一致,非常的笼统。以至于,立案法官在系统中找不到合适案由,依据最接近的民事案由立案后,在将案件交付办案业务庭时,办案法官却要求立案法官更改该案民事案由,可是电子电子民事立案中并没有确切适用的案由,双方争执不下。笔者认为,当电子审判系统信息案由与实际当事人诉争焦点不一致时,应另行召开合议庭,直接更改更为适格的案由为宜,电子系统的应用,必定有不足之处,在逐步完善电子审判系统的同时,应当以《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规定的案由为准。

            综上,正确适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并不是一个单纯的诉争焦点的总结名称问题,而是对整个案件起着决定性的意义,指引了一条如何应用法律的正确途径。

        责任编辑:邹鹏举    

        文章出处:bat365app手机版下载_h365邮箱官网_365怎么查看投注记录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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