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被告于1999年7月2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便同居生活。后又在民政部门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10月5日生育女儿,2002年9月29日生育儿子。2009年6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被告要求离婚,经审理判决不准离婚。判决生效后原告未回家与被告共同生活。
[审判]
法院审理认为,2009年6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判决生效后原、被告仍未共同生活,未尽夫妻家庭义务,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应准许原、被告双方离婚。
[评析]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的法定标准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是一起离婚案件,这就意味着本案的关键点是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破裂呢?《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了五项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其中前四项规定的具体明确,第五项规定的是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该项规定的比较笼统,这就给予法官一定的权利。由于法律规定的不可能面面俱到,考虑到可能出现其他情形,法律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并非绝对的自由裁量,而是在法定范围内给予其一定的自主权利,在不违反法律原则的情况下作出有理有力的结论。本案中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原、被告双方自第一次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未共同生活,未尽夫妻家庭义务,更谈不上夫妻同甘苦共患难,当然也就无所谓夫妻共同语言之类的话题。原、被告的婚姻可以说已走到尽头,再维持下去无非是惹起更多的家务争端,品偿更多不幸婚姻的苦果。无论对于原告,还是对于被告,都是不公平的。与其维持痛苦的婚姻,倒不如痛快淋漓的摆脱不幸的婚姻。在二十一世纪的今天,男女平等,婚姻自由,人人都可以向往幸福美满的婚姻生活。对于不幸婚姻中的人们来说,解脱是最好的选择。选择解脱,就意味着重新开始一种新的生活,重新开始新的婚姻起点,也许在未来的人生道路上可以找到最适合的婚姻。
原告再一再二起诉离婚,其间原、被告一直未共同生活,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确无和好可能,属于法律规定的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第五种情形。经法院多次调解原、被告不能和好,最终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作出了准予原、被告离婚的判决。